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之设定研究
李洁;
摘要(Abstract):
法定刑的设定决不是可以随意进行的,它应该依据犯罪可能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来设定,而且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又必须依据相应的价值观念进行。只有这样,法定最高刑与法定最低刑的设定才有充分的依据,各罪法定刑的设计才可以达到平衡。我国在法定刑的设定上并非尽如人意,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
关键词(KeyWords): 法定刑设定根据;类型性的危害可能度;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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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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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这里所说的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责任这个概念上,是指能对行为人犯罪行为进行谴责而言。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
- ③曾有学者将社会危害性概括为质与量的统一、主客观的统一、现实危害与可能危害的统一这样的三个统一,参见朱建华:《论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4期,第49~53页。
- ④对此,笔者赞同人身危险性不是定罪根据的观点,该观点参见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210页。
- ⑤如我国唐朝的法律规定,杀害尊亲属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凌迟处死,高于一般杀人罪的法定刑。参见刘俊文点校:《唐律疏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8页。
- ②关于犯罪既遂形态的分类,参见李洁著:《犯罪既遂形态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 ②关于刑法分则规定之犯罪是犯罪的既遂形态还是犯罪的成立形态,学界存在争议。笔者持既遂标本说,具体理由参见拙作《犯罪既遂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71页。
- ①关于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划分,参见拙作《犯罪既遂形态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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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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