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与社员的责任形式——对当前学界有关合作社法人地位研究的反思On the Corporation Status of a Co-operative and the Liability Form of Members——Against the Present Researching about the Corporation Status of Co-operative
蒋辉宇;
摘要(Abstract):
"国外的合作社法几乎都赋予合作社以法人地位"不能作为合作社在我国获得法人地位的充分理由,英美法系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名至而实不归",大陆法系内部对于合作社法人地位的标准仍存在争议。在我国,财产独立与社员的责任形式独立是合作社获得法人地位的核心标准。在对无限责任的社会认同程度、商事组织立法价值的重大转变以及社员有限责任的社会价值的充分考量下,社员应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作社应由法律统一授予法人资格。
关键词(KeyWords): 合作社;法人;国外合作社法人地位;无限责任;有限责任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06BFX0031);;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我国合作社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05JD820056);;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项目“合作社主体资格消灭的法学理论与制度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GXZSKY0603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Author): 蒋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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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②《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合作社仅以合作社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合作社之债务。第17条规定:(1)经登记的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获得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法院起诉和应诉。(2)只要本法没有做出其他规定,合作社将被视为《商法典》上的商人。参见王东光译:《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载于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9、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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