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受益人的撤销权
中野正俊;张军建;
摘要(Abstract):
在信托法中,受益人可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受益人的撤销权并非是独立于受益权之外的一种特殊权利,而是派生于受益权。受益权以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给付请求权为核心,涵盖了作为其附随性权利的撤销权。就其效果而言,受益人的撤销权虽有物权性的一面,但也有债权性的一面,不能只因其具有一部分物权性的效果就断言受益权非债权。受益人撤销权作为最终的救济手段在信托法的适用中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KeyWords): 信托;受益人;受托人;撤销;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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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中野正俊;张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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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例如,违反信托本旨在信托财产上设立担保权。已有这类案例,即母亲系受托人,为第三人将信托财产(银行存款)设定了质权,作为受益人的其子对此行使了撤销权。(详见中野正俊《信托法判例研究》第二十六案,第185页)
- [2]就受托人违反信托规定所实施的行为而言,在与受益人的关系上形成了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在与信托设立人的委托人的关系上则违反了忠实义务(中野正俊《信托中受托人的忠实义务》,载《法学志林》第98卷第2号,第223页以下)。因委托人不享有受益权而不得行使撤销权,但却可向受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日本信托法第27条)。
- [3]四宫和夫博士认为,根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趣旨”(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第225页、258页)不能只限于因受托人的处分造成对受益人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形,还须加上受托人个人违反信托已不具备赔偿损失能力的情形。(新版《信托法》第258页脚注17)就受益人来讲,则应立足于信托财产,本文认为由于会存在仅金钱赔偿仍不足以赔偿整个损失的情形,所以也须加上已不能恢复信托财产原状之情形。
- [4]关于日本信托法第31条的立法过程,受益人对违反信托的撤销权,当初是倾向于追及效力主义进行立法的,但后来才改为撤销权主义的。因此,较当初的草案而言,无法否认其权利被大打折扣(山田昭《日本立法资料全集二——信托法、信托业法》第15页)。
- [1]主张“债权说”的有:池田寅一郎,《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清水书店1910年;青木?二,《信托法论》,财政经济时报社1926年;三渊忠彦,《信托法及信托业法》,日本评论社1928年;遊佐庆夫,《信托法提要》,有斐阁1933年;入江真太郎,《全订信托法原论》,严松堂1933年;吴文炳,《信托论》,日本评论社1935年;栗栖赳夫,《信托法纲论》,南郊社1939年;上田启次,《信托制度及其利用》,产业经济社1956年;新井诚,《信托法》,有斐阁2002年;永井寿吉,《日本信托法要义(一)》,载《信托协会会报》。
- [2]主张“物权说”的有:岩田新,《信托法新论》,有斐阁1933年;同上,《信托行为的意义及本质》,载《东京商大研究年报》(法学研究第二号)一页以下;玉井茂,《信托的特异性(二)——受益权的性质》,载《法学新报》第48卷第3号,第53页。
- [3]主张“实质性法主体说”的有:四宫和夫,《信托法》(新版),有斐阁1989年;松本崇,《信托法解说》,第一法规1972年;木下毅,《受益人的准物权性权利——因第三人而设立的合同与信托的关系》,载《信托》第127号第7页以下(立足于“实体性法主体说”观点的论文)。
- [4]新井诚《关于信托基本结构学说的介绍与分析》,前揭书第29页以下。
- [6]冈田岩吉郎《信托受益权的本质》,载《法律论丛》第17卷第6号,第110页;仓桥骏以《信托受益权的意义》,载《信托协会会报》第3卷第4号,第11页以下;竹内信《信托法中的受益权》,载《信托研究》第3辑第61页以下、第4集25页以下;永井寿吉《关于受益权》,载《法律论丛》第8卷第10号,第42页以下;吴文炳《关于信托受益人的权利》,载《银行研究》第3卷第6号,第46页以下;玉井茂,前揭论文,第47页以下;神田博司、三合一博《信托的本质——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载《法学新报》第64卷第1号,第80页以下;星野丰《从债权说看信托法第三十一条》,载《信托》198号,第53页以下。
- [7]海原文雄《英美信托法概论》,第258页以下;神田博司、三合一博,前揭论文,第80页;樋口范雄《美国信托法解说Ⅱ》,第336页。关于受益权的性质,《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130条规定:“1.信托财产为人之财产权时,受益人的权利系指人之财产权;2.信托财产为物之财产权时,受益人的权利系指普通法上的权利。如此,除去承认人之财产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受到限定之情形,受益人的权利则为物之财产权。”
- [8]过去就物权与债权的差异,还曾经有过绝对性和相对性以及是否具有不可侵害性等的讨论。近来的通说与判例都是出于保护债权的目的,所以在一定限度上开始承认债权具有物权之特性的绝对性与不可侵害性,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由,使第三人负有不法行为下的损害赔偿义务。另外,尤其是被认为属于债权的租赁权,因不动产的登记而承认对租赁人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安达三季生《债权总论讲义》(补订第三版(,第3页)此外,请参见我妻荣《近代法中债权的优越地位》,有斐阁1987年,第308页以下;赤松秀岳《物权债权区别论及其周延》,成文堂1989年。
- [9]受益人的撤销权系使受托人及其相对关系人的行为效力消灭之权,因撤销权的行使,可以认为信托财产归复于受托人。(田中实、山田昭、雨宫孝子补订《改订信托法》,第93页)但是,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撤销权(日本民法第424条)中反映出来的判例或学说是,债权人可对已从债务人处转移来的财产向受益人或转得人主张返还给自己。(详见中野正俊《欺诈目的的信托与债权人的撤销权》,载《法学志林》第99卷第1号,第259页)然而,问题在于,将因为把谁作为撤销的对方而有所不同。
- [1]三渊忠彦《信托法及信托业法》,第88页;四宫和夫《信托法》(新版),第225页;永井寿吉《日本信托法要义》(8),载《信托协会会报》第17卷第4号,第51页。
- [4]日本信托法第27条的“损失赔偿”,系指金钱上的损失赔偿;“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系指恢复到处分信托财产前的状态。就这两个责任而言,优先适用哪个,多数学说认为,因为在条文上为并列形式,所以,可由请求人自行选择决定(田中实、山田昭、雨宫孝子补订,前揭书,第92页以下)。
- [5]关于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提出损失赔偿或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撤销权行使的优先顺序,吴文炳在其《关于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中主张,在受益人的撤销权无法行使时,请求赔偿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银行研究》第3卷第6号,第48页)。
- [6]受益权包含的权利可分为:自益性权利(给付请求权)和监督性权利(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异议权)(第十六条第二项)、信托财产管理办法的变更权(第23条)、损失赔偿或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请求权、账薄阅览权(第四十条)、受托人解任请求权(第四十七条)。(寺冈隆树《关于信托中的时效之考察》,载《信托法研究》第28号,第9页)
- [1]就债权与请求权的关系,虽有人主张必须严加区别(于保不二兄《债权总论》《法律学全集20》,第6页),但近来也有人提出“用不着那么神经质地非要区别请求权与债权”(平井宜雄《法律学讲座》第6页)。请求权是实现债权的一个手段,可认为是具体的、个别的权利。(安达三季生《债权总论讲义》(补订第三版(,第3页)
- [2]日本信托法为保护受益人,对受托人赋予了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包括:忠实义务(第4条)、善良注意义务(第20条)、共同受托人义务(第24条第2项、第25条)、自我执行义务(第26条)、损失赔偿义务、财产恢复原状义务(第27条)、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义务(第28条、第29条)、备置账薄义务和制作财产目录义务(第39条)等;消极义务包括:禁止享受信托利益(第9条)、禁止抵消义务(17条)、禁止权利取得(第22条)等。并且,对受益人赋予了以下权利:损失赔偿权、财产恢复原状请求权(第27条)、撤销权(第31条)、资料阅览权(第40条)、受托人的解任请求权(第47条)等。
- [3]关于规定受益人撤销权的信托法第31条,主张“实质性法主体说”的四宫博士指出:“主张债权说的入江博士认为受益人的撤销权只不过是信托法早就认可的例外性规定,但对怎样解释却放弃了说明。”(《信托法》(新版(,第62页)而主张“物权说”的岩田博士认为,“受益人的撤销权与债权说不相协调”(《信托法新论》第182页)。本人从受益权的本质出发,已在本文中作了阐述,但在此仅作以下反论。也就是说,如果把受托人看作一个机构,受托人拥有名义和管理权,那么对于逾越权限的行为就不得不用无权代理来加以解释(大阪谷公雄《信托法论坛》,第398页)。如果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拥有物权,即便信托法第31条不对受益人的撤销权作出规定,以其对世性权利,当然可向受托人的相对关系人或转得人追及信托财产。然而,日本信托法是以债权说构成的,所以才有必要在第31条上规定受益人的撤销权。仅此情形就可说明,信托法第31条的撤销权为债权说。日本信托法作为实体法上的权利,赋予受益人撤销权,以解释论而言,“实质性法主体说”和“物权说”双双都与日本信托法产生矛盾。在《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中,加利福尼亚州信托法以及路易吉纳州信托法中都不曾有类似于日本信托法规定的受益人撤销权。因此,相当于受益人撤销权之规定的,从理论上讲,“善意有偿取得法理”在学说和判例上得到了确立。另外G.W.Keeton和L.A.Sharidan的Digest of the English Lawof Trusts,§90承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有追及权(日本信托银行信托研究会译《英国信托法》,第105页)。
- [4]就信托法第31条但书的规定而言,新井诚教授提出,作为撤销权的发生要件,有关必须登记或登录的财产权,相对于以有无登记或登录的客观要素为基准而言,就无法登记或登录的财产权,需要具备相对关系任何转得人有无恶意乃至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信托法第228页)。就前者而言,本文认为依其信托登记在某种程度上已能涵盖,但就后者而言却问题极大(同旨大阪谷《信托法论坛》,第404页)。
- [5]我国信托法第31条规定,关于应该登记或登录的财产权,均以有无信托的登记或登录来作为衡量受益人与第三人调整利害关系的基准(星野丰《从债权说看信托法第31条》,载《信托》198号,第69页注49),在英美是把第三人的善意有偿取得作为调整利害关系的基准的。因此,对无偿取得,即便是善意,受益人也可行使取回权(Waitland,Equity p.120)。
- [6]从信托的登记或注册能否了解是否是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尚存疑问(大阪谷公雄,前揭书,第406页),至少信托登记或登录在房地产登记的情形下,都会记载着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信托终了的事由、其他信托条款(不动产登记法第110条之5)。因此,就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而言,为管理或运用的,在实施处分时就可能觉察到是违反信托的本旨。
- [1]大法院判决1935年10月4日,《民集》第14卷第22号,第1954页。详见中野正俊《信托法判例研究》,第26案例,185页。
- [2]关于无法履行信托登记或登录的财产权,发生过银行存款(特别账户)债权案。对善意的第三人来说,这是承认信托财产的判例。详见中野正俊《信托法判例研究》第9案。加上动产等的善意取得(民法第192条)的问题,要想举证系违反信托本旨,即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可想而知是极其艰难的。而且,实务上基本上是没多大问题的,即便有价证券,如股票;即便标记为信托财产,也不会标明其管理方法。因此,即便是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可以说也很难举证第三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大阪谷,前揭书,第405页)。
- [1]细矢佑治《信托法例及信托法制》,第757页。关于撤销的对象,因为是与受托人交易的相对关系人的处分行为,所以仅是受托人尚不充分。
- [2]青木澈二《信托法论》,第236页;遊佐庆夫《信托法提要》,第99页;三渊忠彦《信托法及信托业法》,第159页;田中实、山田昭、雨宫孝子《补订信托法》,第93页;永井寿吉《日本信托法要义》(8),载《信托协会会报》第7卷第4号,第53页。法律条文中是忠实义务,但却是超过撤销范围、有追及权性,因此,依据此说,受益人应该亲自取回信托财产,其结果造成信托终了。根据信托法第56条,信托终了事由不能说没有问题。
- [3]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规定的撤销权的消灭期限,还是规定的除斥期限,尚存议论。依通说,信托法第33条并没有“因时效”(民法第426条)的言词表示。(三渊忠彦,前揭书,第164页)另外,有必要迅速消除受托人的相对关系人和转得人的不安定状况,并以此为根据认为是除斥期限。四宫博士认为时间过短。
- [5]如房屋管理信托,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将信托财产设立担保权的情形(中野正俊《信托法判例研究》第26案,第185页)。
- [3]对“物权说”、“实质性法主体说”的反论,参见本文前边的脚注。
- [4]即便是站在“债权说”的立场,也可解释信托法第31条所规定的受益人撤销权,但与管见呈现不同的理论结构。参见道垣内弘人《信托法例与司法体系》有斐阁,1996年,第223页。
- [1]中野正俊.信托法判例研究[M].东京:酒井书店,1985.
- [2]中野正俊.信托中受托人的忠实义务[M].法学志林.第98卷第2号.
- [3]中野正俊.欺诈目的的信托与债权人的撤销权.法学志林.第99卷第1号.
- [4]四宫和夫.信托法(新版)[M].东京:有斐阁,1989.
- [5]三渊忠彦.信托法及信托业法[M].东京:日本评论社,1928.
- [6]永井寿吉.日本信托法要义[N].信托协会会报.第17卷第4号
- [7]我妻荣.债权总论[M].
- [8]遊佐庆夫.信托法提要[M].有斐阁,1933.